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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百多万买京东卡却没收到卡 京东终审被判退赔消费者损失

  • 2020-01-15 1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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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东网购了500多张面值5000元的京东卡,却始终没有收到实体卡,购买者石跃超最终将京东告上了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了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要求京东退还石跃超购卡金额两百多万元及利息。

购买200多万元京东卡 却始终没收到货

2018年2月6日,石跃超在京东网站账户生成一笔订单(订单号为71157955955),内容为京东E卡,数量545张,每张面值5000元,商品总额272.5万元,收货人为石跃超。同日,石跃超向京东公司账户中转入272.5万元。上述订单显示“已完成”。

但等了两个多月,石跃超却始终未收到自己购买的京东E卡实体卡,遂向京东客服反应,客服回复会将此情况记录。

石跃超表示,案外人刘某向其告知从袁某处购买京东E卡可以有折扣,后袁某表示其已无法购买有折扣的京东E卡,故石跃超直接向京东公司购买;京东公司的收款账户系胡某向其告知,其购卡时曾向胡某提供过转账凭证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的京东E卡均为实体卡,需线下领取,领取地址在交易页面有显示,但联系客服及胡某后,要求石跃超继续等待,至今未交付实体卡;订单中对交付卡的时间未做约定。

京东:涉案订单系顾客自行下单

而京东方面则表示,胡某为其北辰店的经理,涉案订单系石跃超自行下单,后委托案外人袁某到京东北辰店领取实体卡;京东公司已将全部实体卡交付袁某,袁某在领卡时携带石跃超的订单信息及身份证原件,但领取时未形成签收单。

后因袁某涉嫌诈骗罪,京东公司已应公安机关要求,将涉案京东E卡全部冻结;根据京东公司统计,涉案E卡存在部分激活及消费情况。

双方各有说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订单信息及石跃超向京东公司转账的情况可以证明石跃超与京东公司之间就购买涉案E卡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东公司是否向石跃超履行交付京东E卡的合同义务。

首先,京东公司表示袁某系石跃超授权领取E卡的代理人,但未提供石跃超授权的相关文件。其次,京东公司表示其向本院提交的京东E卡卡号即为其履行交付义务的卡,但未就此提供签收凭证。

而京东公司仅提供石跃超、袁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向石跃超交付全部实体卡的合同义务,京东公司构成违约。

根据石跃超提供的录音可知其已催促京东公司交付实体卡,但京东公司未予处理,故石跃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卡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京东公司系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涉案起诉状,故本院将解除合同日期调整为2018年11月13日。同时,鉴于订单中未约定交付卡的时间,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石跃超递交诉状之日,即2018年7月4日;另外,石跃超主张的利息标准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京东败诉 需退赔全部金额及利息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石跃超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京东E卡经典卡5000面值(实体卡)订立的买卖合同(订单号为71157955955)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跃超返还购卡款2725000元;

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跃超赔偿利息损失(以27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石跃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0元,由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石跃超负担2050元(已交纳)。

由于不服一审判决,京东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该案件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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